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消債清,63,201006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

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清算程序,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爰聲請保全處分停止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薪資之強制執行即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二六一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之主要收入來源為其任職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之薪資,然以聲請人自陳其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一萬八百零九元,及其月薪約為二萬九千七百元等情,則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一百二十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

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但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

且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已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債務人如認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確之救濟途徑,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否則即屬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綜上,縱使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對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亦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有何阻礙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機會。

從而,本院考量保全處分之目的,並權衡聲請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後,認本件聲請保全處分,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駱俊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