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消債聲,31,201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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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二、經查,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支出約為1萬7160元,此有債務人於民國98年 9月18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陳報狀在卷為憑,且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可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依上揭規定,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此外,債務人未能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依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劉亭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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