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消債聲,5,201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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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戊○○原名陳文薰.
代 理 人 陳韋霖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戊○○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又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二、經查:(一)債務人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3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債務人於97年 8月14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債務人97年起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每月支出約為22251元,然於98年10月 7日具狀陳報因其配偶日前罹患糖尿病無力工作,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提高為 39520元,已無餘額提出更生方案,而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可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前揭規定,本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二)另觀諸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等提出之消費明細,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高達0000000元,發生原因多係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再觀諸其消費明細,債務人於百貨公司、酒店、高級飲食店、餐廳、服飾行為數千元以上之消費在所多有,凡此均非維持生活所必須之消費,難謂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足徵債務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而生損害於債權人,自不宜准其免責,對債權人方屬公允。

況債務人為61年 7月10日生,正值壯年,應可努力增加收入,戮力清償債務,為促其積極清理債務早日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予不免責,此外,債務人未能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劉亭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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