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消小上,1,201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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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健億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消小字第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

再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理由:詳如附件上訴人所提之民事上訴狀影本所載。經核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陶亞琴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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