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監,114,2010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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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人丙○○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人丙○○之母親,丙○○前經鈞院95年度禁字第287 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人,原配偶曹榕清為法定監護人,惟嗣後曹榕清與丙○○離婚,無法繼續擔任監護人一職,為受監護宣人丙○○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法選定丙○○母親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弟弟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監護宣人丙○○與原配偶曹榕清於民國99年4月14 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曹榕清已無法擔任監護人一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又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人丙○○之母親,一直負責照料丙○○,並經親屬會議推定為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乙○○○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人丙○○之監護人。

(二)另甲○○為受監護宣人丙○○之二弟,且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憑,爰指定甲○○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基上監護人乙○○○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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