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監,118,2010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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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丙○○(男,民國76年11月19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朱史中美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69年6月19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等親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國97 年5月2日修正、同年5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修正民法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朱陳美史經本院以84年度禁字第61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依上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禁治產人朱史中美係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鈞院以84年度禁字第6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相對人之監護人乙○○已於民國 98 年 1 月 1 日死亡,茲為保障其權益,爰依新法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朱史中美之監護人,並指定由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及甲○○為相對人朱史中美之子女,為主要負責照顧者,並經相對人之家屬同意,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朱史中美之監護人;

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朱史中美之權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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