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監,123,201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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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徐漢明
相 對 人 徐承仕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徐漢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徐承仕之監護人。

指定徐漢傖(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承仕前經本院於民國86年12月1日以86年度禁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配偶徐金蓮英擔任法定監護人,然徐金蓮英於99年4 月25日逝世,爰依法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徐漢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次按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
又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徐承仕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復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未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禁字第121 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然其監護人徐金蓮英於99年4 月25日逝世,無法繼續擔任監護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禁字第121 號裁定與公告、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兩造設籍同戶,並由聲請人擔負照護相對人之責,與相對人具有信賴關係,且聲請人兄長徐哲明、徐漢傖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本院復審酌聲請人兄長徐漢傖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徐漢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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