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監,130,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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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張淑萍
相 對 人 張淑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張淑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淑芸(女、民國43年10月1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

指定顏應瑞 (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淑芸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5日以94年度禁字第13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母親張衛秀儒擔任法定監護人,然張衛秀儒因病於99年4 月2 日逝世,爰依法聲請改由聲請人即相對人妹妹張淑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配偶顏應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次按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
又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張淑芸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復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未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133 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然其監護人張衛秀儒於99年4月2日逝世,無法繼續擔任監護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133 號裁定、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兩造設籍同戶,並由聲請人擔負照護相對人之責,與相對人具有信賴關係,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本院復審酌聲請人係相對人唯一親人,聲請人配偶顏應瑞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顏應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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