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監,167,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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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葉月鳳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民國 ○○ 年 ○ 月 ○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葉月鳳(民國 ○○ 年 ○○ 月 ○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對劉偉舜所提之離婚事件,為葉月鳳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葉月鳳為聲請人之妹妹,然其因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目前仍意識模糊,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因葉玉鳳尚未受監護宣告,然有對配偶劉偉舜提起離婚訴訟之必要性,故於本件訴訟繫屬前,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該離婚事件之任特別代理人,以維護葉月鳳之權益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葉月鳳因慢性腎功能衰竭急性發作,目前仍意識模糊,長期臥床,無活無法自理,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情,此有烏日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葉月鳳無訴訟能力已堪認定,而其為成年人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是本院認有為其於離婚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聲請人甲○○為葉月鳳之姊姊,本院認其擔任葉月鳳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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