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監,26,2010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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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丁○○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甲○○(女、民國 ○○ 年 ○ 月 ○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丙○○(男、民國 ○○ 年 ○月 ○○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 28 年 4 月 19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國97 年5月2日修正、同年5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之2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修正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並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

本件相對人丙○○前經本院以 94 年度禁字第 308 號為禁治產宣告,依上開規定,於 98 年 11 月 23 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妹,相對人前經鈞院以 94 年度禁字第 308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另經鈞院依 95 年度監字第 26 號裁定選定由聲請人甲○○、戊○○二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惟戊○○現因事務繁忙,體力無法負荷監護職務,爰依民法第 1106 條之 1 之規定,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由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戊○○與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姊妹,經本院於 95 年3 月 1 日以 95 年度監字第 26 號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戊○○因事務繁忙,體力無法負荷監護職務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證,復經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 99 年 6 月 9 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戊○○既有前揭不適合繼續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事實,是以,聲請人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又聲請人表示有能力照顧相對人,同意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則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改定之。

另關係人乙○○係相對人之叔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上開筆錄),爰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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