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破更一,9,20110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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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更一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佑仲律師(即長志淀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破產人長志淀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長志淀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事件程序應予終止。

理 由

一、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99年度破更一字第9號裁定長志淀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並於民國100年7月12日選任聲請人為破產管理人。

惟據聲請人陳報破產人長志淀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財團已無財產,此有破產管理人99年9月20日聲請狀在卷足按,核與本院依破產宣告裁定所載存有債權所在分別函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先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回稱破產人對之已無存款或應收帳款存在等情相符,此有各該銀行回函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先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附卷可參;

且破產人長志淀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有清算程序進行,清算人業已清償債務並為剩餘財產之分配,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審司力字第222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核無訛。

是本件破產財團已無資產,無從清償將來發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甚明。

準此,聲請人主張長志淀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事件已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請求裁定終止破產,即無不合。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破產法第148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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