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簡上,148,2010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被上訴人 柬埔寨商吳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湯詠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20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經經濟部認許,並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依據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收費及作業辦法(下稱系爭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旅客之機場服務費,每人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航空公司隨機票代收」、第5條規定:「航空公司應依下列作業規定,解繳代收之機場服務費:將當日乘客名單及日報表於次一工作日送航空站審核。

依航空站於每月最後1日前所送達前1個月之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月16日前,分向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及民航局指定銀行繳納」及第6條規定:「航空公司逾期解繳機場服務費時,應由觀光局及民航局分別催繳,並按日加收千分之5之遲延利息」,職是,上訴人所屬桃園國際航空站(下稱桃園航空站)每月皆會統計各航空公司前月份所代收之機場服務費金額,並以通知函檢附「民航事業作業基金專戶收款書」之方式,通知各航空公司應於次月16日前持該收款書自行繳納,惟被上訴人民國97年度應於4月16日前繳納之2月份機場服務費59萬7600元、應於5月16日前繳納之3月份機場服務費50萬3400元、應於6月16日前繳納之4月份機場服務費42萬6720元、及應於7月16日前繳納之5月份機場服務費12萬8520元,共計165萬6240元,迄未獲付款,而上訴人對於旅客使用機場服務費及設備所收取之機場服務費,屬提供服務及設備之對價,且係由航空公司隨機票費用代收,不具公權力行政之性質,應可認屬私經濟行政之範圍,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私法性質之委任關係存在,兩造並無成立委任關係之合意,系爭作業辦法係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訂定,其立法目的係為落實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並發展觀光產業,依系爭作業辦法第3、5條規定可知,兩造就該作業辦法之內容並無任何協商合意之過程,被上訴人對該作業辦法更毫無置喙之餘地,換言之,兩造間並無相互對等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無成立私法性質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可言,故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又以旅客利用機場之關係而言,根據陳敏大法官之見解,應屬公法性質之利用關係,據此,機場使用費則屬在公法之使用關係內,對公共設施之利用,以公權力課徵之對價,亦即向利用人收取之使用規費,是以,上訴人向旅客收取機場服務費,並非私經濟行政行為,而係具有公法上使用關係之公營造物利用行為。

又上訴人雖提出公文及收款書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應付款項,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明該等金額之計算基礎及真實性,且機場服務費日報表,係由訴外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填具,而非被上訴人所填具,上訴人就其真實性及正確性,復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故該等文件顯不可採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6240元,及其中59萬7600元部分,自97年4月17日起;

其中50萬3400元部分,自97年5月17日起;

其中42萬6720元部分,自97年6月17日起;

其中12萬8520元部分,自97年7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被上訴人係經經濟部認許,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依系爭作業辦法規定應給付上訴人機場服務費。

(二)被上訴人截至97年1月為止,均依照系爭作業辦法繳交機場服務費予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2、3、4、5月份機場服務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又私法上委任契約之成立,須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且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1672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準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之契約,本件上訴人係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場服務費,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依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向機場旅客收取機場服務費,截至97年1月份止,均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報及繳納機場服務費,委任之內容係依照系爭作業辦法第3、5、6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1、32頁),惟查,契約成立要件之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個要素所構成,須此三要素兼備,意思表示始謂成立,表意人始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委任之內容為系爭作業辦法第3、5、6條規定,核其真意係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契約存在,而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為成立,經查系爭作業辦法原名稱為國際民用航空機場服務費徵收標準,係經行政院於58年10月8日以(58)臺交字第8263號令核定,交通部於92年1月10日以交航發字第092B00000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此觀諸法規基本資料可明(見原審卷第78頁),系爭作業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搭乘民用航空出境之旅客,除下列各款人員外,均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繳納機場服務費」、第5條規定:「航空公司應依下列作業規定,解繳代收之機場服務費」、第7條規定:「民航局得隨時派員查核機場服務費收費解繳情形;

其發現與規定不符或待改進事項,應即通知航空站或航空公司查明改善。

必要時,觀光局亦得派員查核之」(見原審卷第6、7頁),可知系爭作業辦法係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觀光局擬訂,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嗣經交通部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系爭作業辦法課予被上訴人向旅客代收機場服務費並解繳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及觀光局亦得派員查核機場服務費收費解繳情形,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訂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乙節,固據提出桃園航空站97年3月18日桃站業字第0970005181號函、97年5月19日桃站業字第0970009095號函、97年6月2日桃站業字第0970010015號函暨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中正國際航空站機場服務費日報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20、87至160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日報表之真實性,而觀諸上開函文及日報表之內容,並無任何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之記載,是以,縱上開日報表係屬真正,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繳納機場服務費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

上訴人雖主張其依系爭作業辦法向被上訴人收取機場服務費,係屬私法性質之委任關係云云,惟查,系爭作業辦法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觀光局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規定擬訂,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嗣經交通部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已如前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機場服務費之內容與效力,並非由當事人之意思而訂立,而悉依系爭作業辦法之規定,換言之,上訴人就兩造間收取、繳納機場服務費之關係並無自由決定之權利,兩造間亦無私法上居於平等之當事人地位可言,難認屬私法性質之委任關係,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機場服務費之內容與效力,悉依系爭作業辦法之規定,而非基於當事人之意思訂立,兩造間就收取與繳納機場服務費之關係並無私法上居於平等之當事人地位可言,難認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訂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2、3、4、5月份機場服務費合計165萬6240元,及其中59萬7600元部分,自97年4月17日起;

其中50萬3400元部分,自97年5月17日起;

其中42萬6720元部分,自97年6月17日起;

其中12萬8520元部分,自97年7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松鈞
法官 陳秀貞
法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