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簡上,165,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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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此觀諸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即明。

經查,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復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又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是原國泰銀行及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之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程進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2435元,及其中20萬6507元部分,自9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4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自94年4月26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程進龍(未上訴而確定)於89年7月29日及92年3月10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更名前之匯通銀行及國泰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信用額度為5萬元,並領用信用卡3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程進龍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程進龍截至93年4月25日止,尚積欠23萬2435元迄未清償,其中本金部分為20萬6507 元,利息部分為2萬5928元,迭經上訴人催討仍未獲置理,又被上訴人為保證程進龍之信用卡債務而與上訴人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依約上訴人調整信用額度毋庸再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徵信紀錄上原記載保證信用額度為5萬元,上訴人嗣將信用卡額度調高至22萬元,並未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就信用額度5萬元範圍內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保證契約背面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1條第3款記載:「貴行無須通知保證人或徵得其同意,得自行或依持卡人之申請調整持卡人信用額度,保證人對持卡人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即無論連帶保證人是否同意調高信用額度,均應對主債務人程進龍之債務連帶負責,係將上訴人應負擔之風險,移轉予被上訴人,顯違反互惠原則且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及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又上訴人於98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逾5年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與程進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9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2435元,及其中15萬6507元部分,自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之利息(程進龍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程進龍於89年7月29日及92年3月10日邀同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原為5萬元,後來調高為22萬元,但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增加額度。

(二)系爭信用卡截至93年4月25日止,尚欠23萬2435元,及其中本金20萬6507元部分,自9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約定條款第1條第3款之效力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應就上訴人調高程進龍信用額度部分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一)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

準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連帶保證關係非屬消費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條款第1條第3款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及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而為無效云云,不足採取。

(二)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又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58號、43年臺上第60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連帶保證關係屬消費關係,系爭約定條款第1條第3款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及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之互惠原則且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乙節,雖不可採,已如前述,惟當事人就已證明事實之法律效果,並不負有提出正確法律見解之義務,而係由法院就其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為法律效果之判斷,是以,就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消費關係以外之定型化契約而言,有關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原則及效力問題,仍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所為法律見解之陳述,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三)復按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1、742條亦有明定,又依上訴人所提該公司信用卡約定契約第5條信用額度第1項約定:「貴行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且得由貴行自行或依持卡人之申請調整之,並以書面通知持卡人。

持卡人如不同意者,應將信用卡截斷並檢附書面說明,以掛號寄回貴行,以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見原審卷第13頁),足見信用卡之信用額度應屬信用卡契約之重要內容之一,其就發卡銀行而言,固在防範持卡人虛擬信用並控制發卡銀行之交易風險,然相對於持卡人而言,亦具備控制失卡風險及個人理財控管之功能,是以於有調整,特別是調高時,上訴人依約有以書面通知持卡人之義務,再依前揭民法規定,保證人之負擔應減至主債務之限度,並得主張債務人所有之抗辯,則債權人亦應對保證人負與債務人相同之義務始符誠信原則,否則無異使保證人負擔其所不能預知之清償風險,依法亦顯有失公平。

是以,上訴人依約於調高信用額度時,既對主債務人負有通知之義務,當就此對被上訴人負相同之通知義務,如未通知,則就調高額度部分,不能令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準此,系爭約定條款第1條第3款關於「貴行無需通知保證人或徵得其同意,得自行或依持卡人之申請調整持卡人信用額度,保證人對持卡人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顯然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此條款自屬顯失公平而為無效。

(四)又系爭信用卡持卡人程進龍於申辦信用卡時,上訴人原核准之信用額度為5萬元,嗣經上訴人提高為22萬元,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乙節,有匯通銀行徵信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對於提高後之信用額度,即為簽約當時所不能預見,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負連帶保證之範圍應以原信用額度本金5萬元為限,就超過原信用額度之本金部分,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信用卡債務於本金5萬元及自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部分,上訴人業於99年4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減縮自94年4月26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4 頁),而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觀諸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蓋用之日期可明,是上訴人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權,並未罹於5年短期時效,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松鈞
法官 陳秀貞

法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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