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簡上,17,201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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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路○段一一五巷二十九號二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元之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四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15巷29號2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按月給付,然被上訴人自97年1月份起至97年10月31日止,皆未繳付應納之租金,被上訴人曾於97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97年11月21日、98年1月7日匯款1萬元;

98年3月4日、98年3月5日、98年5月25日、98年9月7日分別匯款3萬元;

98年9月14日匯款2萬元;

99年1月25日匯款1萬元;

99年2月6日匯款1萬元,迄今尚積欠房租51,000元,被上訴人曾於98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不再續租,通知上訴人應於7日內遷讓房屋,然上訴人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依租賃契約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上訴人自98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

(二)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115巷29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71,000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000元。

三、上訴人則抗辯:

(一)上訴人已承租系爭房屋20餘年,信用尚稱良好,可以私下處理解決。

且上訴人係自83年12月28日起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葉倍立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又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租金,均已依約給付,並未有遲繳之情事,只是匯款單據暫時找不到,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已同意續租,不應再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7年1月起即有遲延給付租金情事,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獲完全給付,迄至98年7月份為止,共積欠租金209,000元(11,000×19個月),期間上訴人雖於97年11月21日、98年1月7日各匯款1萬元;

98年3月4日、98年3月5日、98年5月25日分別匯款3萬元,尚積欠租金99,000元,已逾2個月之租金額,被上訴人乃於98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不再續租,並通知上訴人應於7日內自系爭房屋遷出之事實,則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房租收入明細表在卷可稽。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並不爭執承租系爭房屋,但抗辯租金均已給付,並未積欠租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據上述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租金已經給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就其已經支付全數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上訴人抗辯已經全數清償租金之情,即未可採。

(三)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個月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經查,上訴人自97年1月起即有遲延付租情事,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獲完全給付,迄至98年7月時止,仍積欠租金99,000元,已逾2個月租金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有權終止系爭租約,而被上訴人已於98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告終止,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查上訴人迄至98年7月14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止,尚積欠租金99,000元,已如前述,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日起,仍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應係上訴人於占有期間中所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兩造間既曾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之租金為11,000元,則該每月租金11,000元即屬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依此計算,自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98年8月起至98年9月止,上訴人占有系爭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2,000元,合計上述未清償租金99,000元,總共121,000元。

而其後上訴人曾分別於98年9月7日匯款3萬元,98年9月14日匯款2萬元,99年1月25日匯款1萬元,99年2月6日匯款1萬元,共計7萬元,上訴人尚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共計51,000元,可資確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至98年9月為止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共計51,000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000元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自屬於法相符,均應予准許。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至98年9月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共計71,000元,雖非無據,然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之99年1月25日、99年2月6日分別匯款10,000元共計20,000元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給付租金明細表在本院卷可證,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至98年9月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僅剩51,000元,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及不當得利金額超過51,000元之部分,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原審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六)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115巷29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自9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0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既屬依法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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