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簡上,171,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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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22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11月間,持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貸25萬元,並以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 小段147-1 、147-2 、147-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供擔保。

惟伊已於96年1 月10日向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欠款,被上訴人並據此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交伊收執,足見兩造間之主債權已不存在,從屬之擔保物權亦失所附麗,詎被上訴人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7年度拍字第211 號裁定核准後,並進而持之聲請強制執行。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685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甲○○前於95年11月間分別向伊借款100 萬元及150 萬元,並將臺北縣新莊市○○段1045地號及其上612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新莊市○○○路路252 巷31號)之房地(下稱新莊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俟該借款還清後,伊乃於96年1 月10日各開立債務清償證明予上訴人及甲○○;

其後上訴人又於96年1 月26日向伊借款25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雙方約定於96年4 月30日前清償,惟因上訴人遲未還款,兩造遂於96年11月5 日另立債務清償協議書,雙方言明上訴人須於97年6 月30日前還款,未料上訴人遲不清償債務,經伊催討無效後,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

而上訴人前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38557 號簡易判決(下稱前訴訟)確認本票債權存在確定,足見上訴人實未清償借款,卻企圖以前筆借款之清償證明混淆蒙蔽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68 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68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就前訴訟判決所確定之爭點,是否應受前訴訟判決之爭點效所及而不得再為相反主張?㈡上訴人是否已全部清償債務,而得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685 號強制執行程序?㈠兩造就前訴訟判決所確定之爭點,是否應受前訴訟判決之爭點效所及而不得再為相反主張?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係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判決效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569號、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前訴訟,業經本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38557 號簡易判決確認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5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為25萬元,且上訴人迄未清償息本金及利息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有無清償等節,為兩造於前案主張之重要爭點,並據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對此重要爭執依法進行判斷,自難認前案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2.次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前訴訟未提出96年1 月10日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云云,並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然矧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兩造於96年1月26日(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 月25日)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登記,有該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身分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13 頁),則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是否與系爭債權攸關,已有可疑。

況上訴人於96年1 月10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房地前所設定之抵押權時,即係持上開清償證明書據以辦理,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同上卷第100 頁、第103 頁),顯見該清償證明書應係兩造他筆債權之清償證明,而與本件系爭債權無涉。

佐以上訴人於前訴訟審理中之97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我們不是不還,要還錢但是被告不要我們還。

…目前我可以每月還5 萬元,但是被告不要。

…可以將錢到法院提存。

…我給付了6 個月利息到96年6 月30日止等語(見該卷第13 -14頁),而苟上訴人確於96年1 月10日已完全清償系爭債務,衡情應無持續繳息至同年6 月30日之必要,由此益徵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職是,則本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就上開爭點而為前案判決,兩造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作相異之判斷。

㈡上訴人是否已全部清償債務,而得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685 號強制執行程序?1.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發生於95年11月間,並於96年1 月10日全部清償云云,然此核與卷附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6 年1月29日,尚有未合,自難遽信為真。

又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30日曾交付發票日為96年1 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5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予上訴人簽收乙情,有支票2 紙及簽收條1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2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上簽名字跡之真正(同卷第34頁參照),堪認系爭25萬元借款,係上訴人於96年1 月10日清償前借款後,另行向被上訴人所為之貸款無訛。

又上訴人所持之上開債務清償證明係前次借款之清償證明,與本案無涉,已詳述如前,此外,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業已清償系爭25萬元借款,則其主張系爭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云云,洵非可取。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上訴人既不爭執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及代書擅自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所辯,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以資推翻前訴訟之爭點效,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債務,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685 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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