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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仕寶電腦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4 月28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詎上訴人屆期請求,仍未經被上訴人付款。
爰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9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茲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陳:上訴人於原審所稱未為提示係指聲請假扣押以前未為提示;
上訴人於起訴狀附有系爭本票影本,是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亦已向被上訴人提示;
況被上訴人逃避不出面,上訴人已無從為付款之提示等語。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0 元,及自99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均以: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茲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惟被上訴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本件上訴人固於原審99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
惟查,細究上訴人當日言詞辯論時,係稱:「本件本票均聯繫不到被告(指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提示,情況緊急,故聲請假扣押,案號98年度執全字第478 號」等語,核與上訴人於本院所稱:上訴人於原審所稱未為提示係指聲請假扣押以前未為提示等語情節相符。
堪認上訴人僅係陳稱未在聲請假扣押前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並非自承系爭本票未曾向被上訴人提示。
另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
然查,系爭本票業已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乙節,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向彼等提示系爭本票,自應由彼等負擔舉證責任甚明。
倘參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向彼等提示系爭本票,但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則本院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無法認定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
是以,上訴人前已提示系爭本票,既堪認定,則上訴人依法行使票據追索,即應准許,洵屬有據。
況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視為見票給付。
而縱認上訴人未曾於起訴前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至遲於本院將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所附系爭本票影本送達被上訴人時,亦堪認為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提示,而上訴人應即付款無訛。
是被上訴人仍以前開情詞置辯,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9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以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否定上訴人行使票據追索權,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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