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簡上,205,2010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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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東富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昶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第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限於該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傳喚,始可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當事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對造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亦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2號、6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前開程序重大瑕疵事由,影響審級利益至鉅,應不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得依職權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昶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臣公司)將其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第四核能發電廠之工程契約移轉東富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弘公司),為損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而請求撤銷之。
惟被上訴人昶臣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業於民國98年9月22日死亡,且昶臣公司自98年3月25日起至99年3月24日止係處於停業狀態等事實,有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昶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附卷足稽,則被上訴人昶臣公司於原審99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即有未經合法傳喚情形,然原審仍逕依當場當事人即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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