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簡上,213,201006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寅字第1132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本之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不應負付款之責,且該本票係擔保訴外人陳冬梅向銀行貸款之用,但該貸款有辦理信用保險,不能清償時,應由保險公司負責,故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寅字第1132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開庭報到單上之簽名,與本件本票上發票人上訴人之簽名不論筆勢、筆跡無一不合,上訴人亦承認該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上訴人於本票發票人上簽名而簽發本票,自應負票據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本院98年度司執寅字第1132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35頁反面):㈠上訴人因陳冬梅(已於93年4 月19日死亡)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無擔保消費借貸,為擔保該筆債務,而於89年6月17日與陳冬梅共同簽發面額20 萬元、受款人為萬泰銀行、約定利率年息14.25%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萬泰銀行。

㈡萬泰銀行於93年5 月25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3年6月1日以93年度票字第85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該裁定於93年6 月15日寄存上訴人戶籍地:桃園縣平鎮市○○路自立巷78號。

㈢萬泰銀行於94年5 月26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於94年9月1日登報公告。

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4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98年12月16日對上訴人於第三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薪資債權於6萬8,769元,及自9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550元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嗣於99年3月15日就此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㈣上訴人於99年1月18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因陳冬梅向萬泰銀行申請無擔保消費借貸,為擔保該筆債務,而於89年6 月17日與陳冬梅共同簽發之事實,有萬泰銀行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9 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20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以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不論筆勢及筆跡,均與上訴人起訴狀及原審報到單上「甲○○」之簽名相符,堪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云云,應非可採。

又萬泰銀行於93年5 月25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後,於94年5 月26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於94年9月1日登報公告。

而被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14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98年12月16日對上訴人於第三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薪資債權於6萬8,769元,及自9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550元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嗣於99年3 月15日就此核發移轉命令在案等事實,有債權讓與公告、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98年度司執字第1132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進而持之聲請強制執行,與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貸款有辦理信用保險,不能清償時,應由保險公司負責云云。

惟上訴人就此信用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承保事項為何?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信用保險之投保與否,並無礙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應負之發票人責任。

綜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上訴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寅字第1132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