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簡上,224,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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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商務卡申請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核屬因信用卡契約涉訟之事件,是被上訴人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由該院屏東簡易庭依上開合意管轄條款裁定移送本院,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其已遷移住所地至臺北縣汐止市,而請求本院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云云,固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電費通知及收據為證,惟兩造既已有前揭合意管轄之文書,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其聲請移轉管轄,於法當屬無據,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4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經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嗣上訴人使用該信用卡消費,截至98年6月9日為止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127,168元及其中本金113,980元按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依週年利率19.7%計 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被上訴人催討無效,爰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其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清償能力之有無不足為免除債務之理由,其所為辯解自無可信。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書狀抗辯略以:上訴人雖曾使用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消費而積欠款項,惟上訴人無力清償,經請求與被上訴人協商後,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關閉協商大門,拒絕進行調解,又欲查封上訴人房屋追討卡債,程序上實有瑕疵,自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申請信用卡,經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後,使用信用卡消費迄至98年6月9日為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27,168元,及其中本金113,980元自98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依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等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消費明細表為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480 號卷第6至8頁、原審卷第10至14頁),且上訴人對於消費款項之內容、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均未爭執,堪信為真。

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無力清償款項,且被上訴人拒絕協商,求償程序於法不合云云。

惟債務人有無償債能力,並不影響債權人依約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權利,且上訴人迄未證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有何程序不合法之情事,其所為辯解,於法均屬無據,委無可採。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7,168 元及其中113,980元部分自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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