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簡上,25,201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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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積智日通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9號2樓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店簡字第1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積智公司邀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5月10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6,000元(含稅)向伊承租車牌號碼8056-GG之賓士車乙輛,租期42個月,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積智公司依約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詎其支付租金之支票竟於97年12月25日提示後遭退票,且已拒絕往來,上訴人遂依上開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取回租賃之賓士車,並於被上訴人積智公司承諾處理對外債務下,同意另交付車牌號碼4517 -QQ之豐田牌汽車(下稱代步車)乙輛予積智公司使用,嗣考量積智公司票信貶落之狀況無法即時補正,復於98年1月再取回代步車,並發函終止前述租約。

而依上開租約第9條第3項及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積智公司違約時應給付未到期租金總額30%即184,800元(56,000×未到期11期×30%)作為補償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補償金184,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積智公司未曾遭處分、停止、取消、休、廢止營業,於租賃期間皆依約定按時給付租金,並無任何拖欠或退票記錄,亦無業務經營不善或營運管理困難之情事,上訴人所云97年12月之退票事件僅係被上訴人積智公司對外交易之特殊個案,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31日將租車之款項匯給上訴人,並未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積智公司有違約情事,亦應先終止租約,不得強制收回租賃車輛,逕以不同等級之車來代替原來租賃之車,上訴人竟先後於97年12月30日及98年1月23日在未經被上訴人積智公司同意之情形下強制收回租賃車輛,復稱被上訴人積智公司違約而要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補償金,顯與事理不符。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智公司邀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0日向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為8056-GG之賓士車(下稱租賃車)乙輛,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乙紙,租賃附表載明分42個月,租金每月一付,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56,000元(稅內含)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4頁)為證。

(二)依兩造所定車輛租賃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違反本契約及租賃附表之規定,且經出租人通知限期要求改正而仍未改正時,出租人得以承租人違約論」等語,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4頁)可稽。

(三)被上訴人積智公司依前開契約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惟其用以支付租金之票據,於97年12月25日經上訴人提示後遭退票,並拒絕往來乙節,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5頁)可佐。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租賃契約約定,先於97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積智公司強制收回租賃標的,另交付豐田牌車號:4517 -QQ車輛乙輛由被上訴人積智公司使用(下稱代步車),復於98年1月23日再取回代步車,並發函終止前述租約等情,有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6-7頁)可考。

(五)被上訴人自98年1月中旬後即無票據拒絕往來情事,且被上訴人積智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即已將租車之到期租金全部匯給上訴人,有被上訴人積智公司及分公司之資料查詢、郵局存證信函、匯款委託書、花旗(臺灣)銀行綜合月結單、綜合對帳單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30-38頁)可佐。

(六)以上各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6頁),應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上開租約第9條第3項及第5項約定連帶給付補償金18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積智公司有無上開租約第9條第1項所列之違約情事(即退票及票信不佳)?上訴人依同租約第9條第3項及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時應給付之補償金(即未到期租金總額30%)18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雖云被上訴人積智公司交付用以支付系爭租金之票據經上訴人提示後遭退票,且已拒絕往來,復未補正票信,而有違約情事,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被上訴人積智公司交付用以支付系爭租金之票據經上訴人於97年12月25日提示後固遭退票,惟被上訴人旋即於同月31日將該期租金全部匯給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積智公司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匯款委託書、花旗(臺灣)銀行綜合月結單、綜合對帳單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30 -38頁)可稽,核之被上訴人97年12月25日之支票是預付98年1月份之租金,且被上訴人自98年1月中旬後即無票據拒絕往來情事,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足證被上訴人該期租金並未逾期給付,尚未構成違約情事。

(二)上訴人又云因被上訴人積智公司票信不佳,既未先行告知、復未在限期內補正票信,而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所列「承租人公司的營運發生困難」之違約情事,同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10款係約定「承租人公司營運發生困難、業務經營不善、或公司遭到被處分、停止、取消、休、廢止營業時,承租人應立即通知出租人,若因此造成出租人受有損害者,除承租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出租人並得終止與承租人之租賃契約。」

(見原審卷第4頁),惟被上訴人積智公司並未遭受主管機關施加處分或有何停止、取消、休、廢止營業之情事,於造本件租賃期間亦皆依約按時給付租金,並無逾期給付之記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一如前述,徵之被上訴人同時期另與訴外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有限公司簽訂租車契約,租金款項更高且仍在履約中,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匯款單及感謝函各一份(見本院卷第56-65頁)可佐,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有履約之能力,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業務經營不善或營運管理困難、卻未立即通知出租人,因此造成出租人即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亦無可採。

(三)至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未在限期內補正票信而有違約情事乙節,亦經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以書面或口頭要求被上訴人需於何等特定之期限內補正或改進票信,而訊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受雇人甲○○(問:你跟被訴人聯繫的時候,有跟他們告知說他們是如何違約的情形嗎?是補正票信?或補正信貸?有沒有要求要在多少期限內補正?),證人甲○○答稱:「沒有。

我只很明確跟他們表示公司要求補正以總經理當保證人。

因為公司給我的訊息就是這樣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參之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受雇人王文吉經理到庭所為之證詞,亦僅能證明其曾與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丁○○課長聯繫、要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在租約上列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渠等均未代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積智公司需於合理之特定期間內補正其對外票信,此有前開證人之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36-37頁、第41頁、第49-51頁背面)可考,核與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丁○○到庭所為之證詞(見本院卷第38-40頁)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曾定期要求被上訴人應在一定期限內補正票信等語,信屬可取,上訴人主張曾限期令被上訴人補正票信,被上訴人卻未補正,因之構成違約情事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四)末查,上訴人固曾於原審提出其於98年4月21日發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乙件(見原審卷第6-7頁),欲藉以證明其有命被上訴人補正,惟查,上訴人自承其於98年1月23日拖回代步車後,即表示其已單方終止系爭租賃合約,該紙存證信函只是其後再補發之書面作為文字之證明而已(見本院卷第52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前開存證信函顯非用以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票信之用至明。

況上訴人自承其除前開存證信函之外,未曾再發其他書面,而就其有無定期催告並限期命被上訴人定期補正票信乙節,亦無其他證據方法提出(見本卷第51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之違約情事,即難憑取。

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因被上訴人票信不佳之事由而受有何等損害,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顯與前揭契約之約款內容不符,洵無可取。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智公司有前述之違約情事,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云屬實,是其主張依上開租約第9條第3項及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乙○○亦應與被上訴人積智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補償金184,800元,顯屬乏據,不應准許。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補償金18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6 日
民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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