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簡上,28,201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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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5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魏素迷即福臨企業社、楊孫傑、陳國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原審被告魏素迷即福臨企業社(下稱魏素迷)邀同原審被告楊孫傑、陳國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0月11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12日起至99年10月12日止,利息則按上訴人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32%機動計算,且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總餘額依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嗣原審被告楊孫傑於97年6月13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致信用貶落,上訴人為加強放款擔保,乃於97年6月16日獲被上訴人甲○○同意追加簽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詎原審被告魏素迷僅繳付至98年3月12日即未依約清償,則上開借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原審被告魏素迷尚有239,680元及自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又原審被告楊孫傑、陳國安及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原審判決以原審被告陳國安之陳述「‧‧‧沒有與甲○○一起去作連帶保證,甲○○是否為連帶保證人我不清楚‧‧‧我沒有聽說過老闆魏素迷有說請甲○○一起作保」等語,即認定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顯與前開事實不符。

又原審判決以借據所載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欄均係在同一頁面,常情應是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同時間在借據上簽名蓋章為由,而認定被上訴人甲○○若單獨在文件上簽名,即不能認定有為系爭借款作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連帶保證責任之效力等語;

然實務上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實未必能同一時間在借據上簽名蓋章,故只要借據上借款人已書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利率等相關條件後並於借據上簽名蓋章,則借據之必要記載事項皆已完備,雖連帶保證人未同時間於借據上簽名蓋章,惟除連帶保證人係無行為能力人外,要難認為其對借據所載約定無所知悉,而逕予認定被上訴人甲○○就系爭借款無作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且未發生連帶保證之效力。

(三)另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並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是其並未居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擔保原審被告魏素迷之借款債務等語;

惟據被上訴人所擔保之原審被告魏素迷與上訴人間之另一筆房屋貸款契約觀之,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均與系爭借款之借據相符,且上開房屋貸款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之抗辯應不可採。

(四)並聲明: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魏素迷即福臨企業社、楊孫傑、陳國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9,680元及自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其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

再者,據證人林政宗於原審所證述,被上訴人係單獨前往上訴人處,而原審被告即主債務人魏素迷並未在場,客觀上被上訴人無從認定主債務之範圍,是縱使被上訴人於借款文件上簽名,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即有為系爭借款為連帶保證之意思,是被上訴人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原審被告魏素迷、楊孫傑、陳國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9,680元,及自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魏素迷即福臨企業社、楊孫傑、陳國安連帶給付上訴人239,680元,及自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魏素迷即福臨企業社邀同原審被告楊孫傑、陳國安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10月11日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12日起至99年10月12日止,利息則按上訴人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32%機動計算,且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總餘額依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原審被告魏素迷僅繳付至98年3月12日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審被告魏素迷尚有239,680元及自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業據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欠繳款項電腦資料表、授信約定書、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上訴人銀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原審卷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6日同意追加簽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則業據上訴人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表、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楊孫傑之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在卷為據。

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述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表上簽名之真正。

惟證人林政宗即承辦系爭貸款對保之行員於原審曾到庭證稱,對保是被上訴人親自到南京東路分行簽名,證人有看被上訴人之證件,證件也有影印,影印了身份證,因為被上訴人年紀很大,所以證人還記得,當天被上訴人簽了二份契約,一個是福臨企業社的契約,另一個是魏素迷的房貸契約,證人曾向被上訴人解釋契約內容,是連帶保證之部分等語(見原審98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相關連帶保證契約資料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為,即非屬無據。

又經本院檢視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個人資料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核對原審卷內所附被上訴人之民事委任狀(見原審第49頁)、本院卷內所附之民事委任狀上之被上訴人簽名及印文,各該印文以肉眼比對,為屬相同,各該被上訴人之簽名,亦屬一致,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個人資料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為被上訴人親自所為,與事實相符;

另本院再審酌,上訴人主張因原審被告楊孫傑於97年6月13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致信用貶落,上訴人為加強放款擔保,乃於97年6月16 日由被上訴人追加簽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有上訴人所提出楊孫傑之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在卷可稽,上訴人之主張亦屬有據;

另被上訴人確曾任職原審被告福臨企業社,且上訴人復能提出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表、身份證件影本為據,足認被上訴人確曾參與系爭保證契約之簽訂,否則上訴人如何取得屬於被上訴人個人身分之證明文件,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上之簽名用印確為被上訴人所為,即有所據。

(三)至於原審被告陳國安雖陳述未與被上訴人一起去做連帶保證,被上訴人是否為連帶保證人不清楚,也沒有聽過老闆魏素迷說被上訴人有無一起作保等語。

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保證契約之簽訂,既係在原審被告楊孫傑於97年6月13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為保證以增加系爭借款擔保之後,該時間距離原審被告陳國安於96年間簽訂系爭借款之保證契約,已經將近8個月,時間上有所差距,故原審被告陳國安未與被上訴人一同去簽訂保證契約,乃屬正常,而未違常情;

又原審被告陳國安係陳述未聽聞原審被告魏素迷提及被上訴人有無一起作保,僅係未聽聞,而非曾聽聞魏素迷告知被上訴人未為系爭保證行為,故未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未為作保之依據;

另本院檢視卷附系爭借款、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於被上訴人簽名前,均已有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按文件上登載簽名之時間),且有明確載明連帶保證之意旨,更有借款金額、條件之文字,被上訴人仍願意於上述借據、保證契約上簽名,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無誤,不因借款人魏素迷未在場而認為被上訴人無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之意思表示;

因此,被上訴人之抗辯,無從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依據。

(四)另系爭借款為企業融資貸款,非銀行法第12條規範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已表明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故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即借款人魏素迷即福臨企業社、原審被告即連帶保證人楊孫傑、陳國安等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39,680元及自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故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上述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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