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簡上,50,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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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世貿國際商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中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94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3 月30日簽立「世貿國際商旅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服務期間自97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契約期滿1個月前,被上訴人需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合約即將期滿,如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不續約者,該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 年;

另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於通知到達被上訴人後14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1年以上(含1年)者,於通知到達被上訴人後60日生效,上訴人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

㈡嗣被上訴人依約於98年1 月15日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即將於98年3 月31日屆滿,並經上訴人收受通知後,上訴人均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有何不續約之情事,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於98年3月31日屆滿後應自動延長至99年3月31日止;

惟上訴人於98年5 月31日竟隨即強行要求被上訴人將業務交接予上訴人另行委任之管理公司,被上訴人旋交接撤離,且因上訴人未依約於60日前書面預告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故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自應給付預告期間即2 個月(60日)之服務費共新台幣(下同)25萬5000元(計算式:每月12萬7500元×2 個月=25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本院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於98年3 月31日即已終止,到期前上訴人曾以口頭告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服務之經理朱耀昱臨時續約2個月至98年5月31日止,此乃因社區紛爭之故,特於98年3 月29日第3屆第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延長被上訴人及另外3家公司之合約至98年5月31日止,當日並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經理廖浚麟列席,足證上訴人業已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僅延長至98年5 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會議當日亦無異議,也未曾告知此決議是否有違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上訴人並委任被上訴人於98年5月辦理社區各項招標事宜,在98年5月24日第3 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辦理,被上訴人亦參與投標,足認上訴人無違約。

是上訴人既早已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到期後僅延長到98年5 月31日,因上訴人公開招標而無法與被上訴人續約,並無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要求給付60日服務費用並無理由。

㈡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5000元,及自98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於上訴時另抗辯上訴人既係以最終消費為目的而接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則係提供管理服務為營業內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係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無訛,系爭契約即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至明。

是以,系爭契約第4條有關契約有效期間及續約與第12條關於契約終止之約定,因要求消費者於契約所定期間屆滿前1 個月有以書面為契約終止意思表示之義務,無端加消費者之負擔,亦使存續期間明確之法律關係在期間屆滿後尚賴另一終止之意思表示介入始得終止,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約定服務期間自97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

㈡被上訴人以98年1 月15日中字第98011507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將於98年3月31日到期,並於98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98年5 月31日要求被上訴人將工作交接予訴外人連晟物業公司。

四、本件爭點:系爭契約於原訂之98年3 月31日屆期後,是否依約自動延長至99年3月31日,或係終止後另經兩造合意將期限延至98 年5月31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第4條有關契約有效期間及續約與第12條關於契約終止之約定,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有效:⒈按稱定型化契約者,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其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7款前段、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以提供管理維護服務為其營業內容,有卷附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

且系爭契約乃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之客戶訂約,預先擬定交易條款,嗣提供與上訴人簽署締結,藉以規範雙方各項權利義務之內容一節,被上訴人復未有爭執,是系爭契約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而適用定型化契約之相關規範,合先敘明。

⒉又現代社會中,個人日常生活存有大量之締約需求,就所有契約如要求須由交易雙方個別商議,於交易速度與締約成本上均不可行,定型化契約實係因應現代交易型態所必須之締約方式,申言之,定型化契約係現代社會必須之交易方式,並非僅因企業經營者單方面利益考量而採行之制度,其本質仍係雙方意思合致而訂立之契約。

而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除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外,亦不得據以主張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由民法對一般法律行為,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否則均允當事人自由形成一節即明。

是以,於定型化契約中,因考量締約地位、資訊之不對等,為免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法律方特別擴大司法機關介入規制之程度,於定型化約款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況時,亦使其歸於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參照),然除有前開情事者外,仍應回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均以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

⒊基上,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之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云云;

然就系爭契約第4條自動續約之約定,並非無限期續約,每次僅續約1 年,且續約期間內,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條及第8條等約定,仍應盡其所應負之義務以完成系爭契約之管理維護目的,則上述自動續約 1年之約定,並無何致系爭契約目的無法達成或顯失公平之情形。

至系爭契約第12條契約終止之部分,雖要求上訴人如欲隨時終止系爭契約,須在書面通知到達被上訴人後60日始生終止之效力;

惟上訴人依該條約定,亦得選擇支付60日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後,享有即時終止系爭契約之效果,此乃因依一般交易習慣,契約所定之定期通知條款目的在於預留一定充裕期間,使契約當事人得以處理相關後續事項,避免時間緊迫無法妥善處理之狀況發生,尤其在定期通知終止契約之情形,其目的更應在於賦予契約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享有充裕之時間以覓得其他締約機會,減少各自損失,故上訴人既可選擇提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或以支付預告費用之方式即時終止系爭契約,尚難認有何違反平等互惠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是以,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之約定仍屬有效。

㈡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契約於原訂之98年3月31日屆期後,已依約自動延長至99年3月31日: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契約期滿1 個月前,被上訴人需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合約即將期滿,如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不續約者,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 1年,以後亦同。

由此可知,如上訴人欲中斷系爭契約自動延長1 年期間之效力,應以書面之方式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約至明。

⒉查被上訴人以98年1 月15日中字第98011507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將於98年3月31日到期,並於98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契約98年3月31日期滿1個月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所收受,而上訴人又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約,系爭契約即應自動延長1年至99年3月31日,乃屬當然。

⒊又上訴人固辯稱其曾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服務之經理朱耀昱臨時續約2個月至98年5月31日止,並在上訴人98年3 月29日第3屆第9次管理委員會中決議延長被上訴人及另外3家公司之合約至98年5月31日止,當日並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被上訴人之經理廖浚麟列席,渠等於當日並無異議,可見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將期限延至98年5 月31日云云;

惟查:⑴上訴人抗辯以口頭告知朱耀昱臨時續約至98年5 月31日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實證以佐,是難認上訴人所辯為真;

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應以書面之方式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約一事,已如上述,故上訴人縱確有以口頭告知臨時續約之情,亦不生延長系爭契約2 個月期間之效力。

⑵再者,觀諸卷附上訴人98年3 月29日第3屆第9次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47頁),乙○○及廖浚麟雖有出席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然渠等僅係列席人員,對上訴人前揭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並無投票表決權,縱渠等與會而未對該決議表示意見,並無法遽以推定被上訴人有默示合意將系爭契約延長2 個月之意思表示;

且乙○○係以訴外人中鼎保全股份公司(下稱中鼎保全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出席,該次會議討論之議案一,亦僅決議將「中鼎保全公司」與其他三家廠商之舊合約延長2個月至98年5月31日止,而未敘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

是雖被上訴人與中鼎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乙○○,惟被上訴人與中鼎保全公司既係各自獨立之法人,自不因法定代理人相同而必然視為同一體,亦不得以上訴人98年3 月29日第3屆第9次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決議遽認兩造已另合意將系爭契約期限延至98年5 月31日。

⒋綜上,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未以書面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約,兩造復未就系爭契約另行合意延長至98年5 月31日,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契約期間應自動延長1年至99年3月31日。

此外,系爭契約期間為1年、上訴人於98年5月31日要求被上訴人將工作交接予連晟物業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在98年5 月31日即時終止系爭契約,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支付60日預告期間之服務費25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共25萬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5000元,及自98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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