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簡上,663,201109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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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李宗奭
徐修齊
張文良
被上訴人 周守謙即絮菲美髮造型店
郭淑惠即美琪兒造型名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更㈠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張文良、徐修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周守謙即絮菲美髮造型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郭淑惠即美琪兒造型名店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5345號履行協議等事件,下稱原一審卷,第3頁),嗣於民國100年4月29日將對被上訴人周守謙即絮菲美髮造型店(為獨資商號)之請求金額變更為168,000元,將對被上訴人郭淑惠即美琪兒造型名店(為獨資商號)之請求金額變更為24,000元(本院卷㈠第249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李宗奭、徐修齊、張文良等三人為沙宣美容美髮顧問機構之合夥人,共同經營美容美髮技術教學,招收欲工讀之學生後,協助其進入美容美髮業之店家就業及實習技術,並同時安排學生就讀新北市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莊敬高職)。
上訴人李宗奭前以沙宣美容美髮事業機構代表人名義與被上訴人周守謙、郭淑惠分別簽立沙宣美容美髮事業機構建教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招收學生於美髮店家受僱實習,被上訴人則支付上訴人代辦學生招生費每人10,000元、代辦行政管理費每人2,000元、代辦學生意外保險費每人205元及代辦職前教育訓練費每人1,500元,其中行政管理費應按月支付,代辦學生招生費、代辦學生意外保險費、代辦職前教育訓練費則於每學期新生註冊時支付,而一旦進入店家實習之學生,均須期滿3年才能畢業,如有中途離開之學生,被上訴人自負有通報上訴人之義務。
詎被上訴人自94年9月起即未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被上訴人周守謙部分,就其中2名學生未按月繳納之時間為94年9月至95年8月,計12個月,就其中1名學生未按月繳納之時間為94年9月至96年8月,計24個月,就其中1名學生未按月繳納之時間為94年9月至97年8月,計36個月,每月以2,000元計算,共計168,000元未給付(計算式:【2,000元212】+【2,000元124】+【2,000元136】=168,000元);
被上訴人郭淑惠部分,就1名學生未按月繳納之時間為94年9月至95年8月,計12個月,以每月2,000元計算,共計24,000元未給付(計算式:2,000元112=24,000元)。
又訴外人喬素美自始受僱於上訴人,負責招生工作及代上訴人向前開美容業者收取依協議書約定之費用,並非是喬素美單獨一人從事業務招攬學生,惟喬素美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業於94年8月底終止,上訴人亦已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勿將應繳款項交付予喬素美,詎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故被上訴人自94年9月起支付行政管理費予喬素美,不生依債之本旨清償債務之效力。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行政管理費。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絮菲」建教合作協議書之相對人為「上誼實踐路店」,代表人為訴外人「劉小鳳」,與被上訴人周守謙無關,被上訴人周守謙並未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合作協議書,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周守謙給付行政管理費。
又系爭合作協議書未載明締約日,亦未載明合作期間及學生人數,故難以此認定兩造於94年9月至96年6月仍存在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契約關係。
縱兩造間仍存在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惟上訴人提出之94 年4月收據,並未載明係上訴人所出具,亦無上訴人簽收之簽名,則是否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繳納予上訴人之款項,即有疑義;
縱使上開收據為上訴人所出具,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在收據所載期間有向被上訴人收取學生行政費之人數與金額,但無法證明94年9月至96年6月,上訴人有招募學生至被上訴人處實習之事實。
而上訴人雖提供學生投保勞健保之資料,惟投保勞健保之資料僅能證明學生確實於被上訴人實習,仍無法證明學生是否由上訴人介紹而來。
另喬素美係獨立為被上訴人招攬學生並收取行政管理費,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是被上訴人支付行政管理費予喬素美與上訴人無涉。
縱認喬素美為上訴人之受僱人,然被上訴人既已如數支付行政管理費予喬素美,亦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周守謙即絮菲美髮造型店應給付上訴人168,000元、被上訴人郭淑惠即美琪兒造型名店應給付上訴人24,000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等三人於84年11月間簽立合夥事業契約書,合夥經營美容美髮行業,合夥事業名稱為「沙宣剪燙造型名店-沙宣美容美髮顧問機構」(原一審卷第84頁至第87頁)。
㈡上訴人李宗奭前以沙宣美容美髮事業機構代表人之名義,分別與訴外人上誼實踐路店劉小鳳及被上訴人郭淑惠簽訂「沙宣美容美髮事業機構建教合作協議書」(原一審卷第25頁至第31頁)。
㈢上訴人李宗奭於94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該函內容略以:「為函告本機構前員工喬素美老師因涉嫌侵占罪乙案現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喬老師若有向貴店說:與本機構所簽之契約無效或營業執照被註銷或本人被判決不可使用沙宣或她與本機構(人)無雇主關係等詞,千萬勿光聽她片面之詞……,請各店依法依約將有關費用款項匯至本人:李宗奭之帳戶。」
(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卷,下稱原二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
㈣喬素美因涉嫌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訴外人蔡國源及上訴人李宗奭提出刑事告訴,該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307號及96年度偵字第131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理由均認喬素美並非蔡國源及上訴人李宗奭之受僱人(原二審卷第201頁至第206頁、第211頁至第213頁)。
㈤被上訴人於94年1月至94年6月均有給付行政管理費予喬素美,並簽發收據交付予喬素美(原一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2頁至第6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介紹學生至被上訴人之店家實習,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行政管理費,惟被上訴人自94年9月起即未繳行政管理費予上訴人,而喬素美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業於94年8月底終止,亦已通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94年9月起支付行政管理費予喬素美,不生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效力,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與上誼實踐路店劉小鳳所簽訂之建教合作協議書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周守謙?㈡上訴人自94年9月起是否有介紹學生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美容美髮店實習?㈢上訴人與喬素美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將行政管理費支付予喬素美,是否生依債之本旨清償之效力?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上誼實踐路店劉小鳳所簽訂之建教合作協議書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周守謙:
上訴人李宗奭主張被上訴人周守謙所經營之美髮店原係艾忻髮廊,艾忻髮廊原加盟上誼連鎖店,後退出加入絮菲連鎖店,而絮菲及上誼均是連鎖體系云云(原二審卷第244頁、本院卷㈠第30頁反面),被上訴人周守謙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應給付行政管理費予上訴人云云。
然查,證人郭韋伶於98年10月9日原二審準備程序具結證稱略以:「是在位於新北市○○○○路的絮菲美容院實習,老闆是周守謙,絮菲美容院是連鎖體系,艾忻是其中一家分店,就是剛剛說土城裕民路那家絮菲美容院,艾忻之前是叫上誼,後來才改名叫絮菲。」
等語(原二審卷第219頁反面、第220頁),可知被上訴人周守謙所經營之美髮造型店為艾忻髮廊,先加盟至上誼連鎖店,後再加盟至絮菲連鎖店;
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作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為上誼實踐路店,代表人為劉小鳳,店址為板橋市○○路86號(原一審卷第27、28頁),可知與上訴人有建教合作者,應為劉小鳳所經營之上誼實踐路店,並非係指全部上誼連鎖店之美髮造型店,是被上訴人周守謙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38號之絮菲美髮造型店,縱使其前身為上誼美髮造型店,亦不當然為上訴人與上誼實踐路店劉小鳳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書效力所及。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合作協議書對被上訴人周守謙發生效力,是上訴人以該系爭合作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周守謙給付行政管理費予上訴人,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自94年9月起有介紹學生至被上訴人店家實習之事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有介紹學生至被上訴人店裡實習,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有分別介紹4名、2名學生至被上訴人周守謙、郭淑惠之店家實習云云,惟迄未能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周守謙間有簽訂建教合作協議書為證,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守謙間是否有建教合作及是否有介紹學生至被上訴人周守謙之店家,即有疑義。
又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淑惠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書(原一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觀之,並未載明締約日期、合作期間,而被上訴人郭淑惠亦不否認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合作協議書尚未終止,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淑惠間於94年9月至96年6月間應仍存在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契約關係。
惟系爭合作協議書並未載明上訴人介紹之學生人數,且系爭合作協議書中亦未禁止被上訴人郭淑惠僱傭除上訴人以外之人介紹之學生,而被上訴人周守謙雖未與上訴人簽訂建教合作協議書,然上訴人亦非不得介紹學生至被上訴人周守謙之店家實習再收取行政管理費,是以,上訴人仍應就上開期間有介紹學生至被上訴人店家實習之事實舉證。
上訴人雖提出絮菲(艾忻)94年1月份至6月份之收據(原一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美琪兒94年1月份、2月份、4月份、5月份、6月份之收據(原一審卷第62、63、65頁),惟上開收據並未載明係上訴人所出具,是否確係上訴人介紹學生至被上訴人店家實習而繳納予上訴人之款項,已有疑義。
再者,縱認上開收據確係上訴人出具予被上訴人,至多亦僅能證明收據所載期間,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收取學生行政管理費暨保險費之人數及金額,無從證明94年9月至97年8月期間,上訴人仍有召募學生至被上訴人店家實習之事實。
⒊再查,上訴人所主張其介紹至被上訴人周守謙店家實習之學生即證人郭韋伶、賴華芳、黃璟雯分別於原二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有去過位於新北市○○○○路的絮菲美容院實習,老闆是周守謙,進入莊敬高職就讀後,就一直在這家店實習,一共待了5年,約在96年離開,是喬素美介紹我至絮菲美容院實習。」
(原二審卷第219頁反面、第220頁)、「進入莊敬高職就讀後,就在新北市○○○○路的絮菲美容院,老闆是周守謙,是喬素美介紹我去的,我沒見過上訴人李宗奭。」
等語(原二審卷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反面)、「就讀莊敬高職期間,有至被上訴人周守謙經營之絮菲美髮造型店實習,大約從93年高一上學期開始,一直到96年8月底結束,不認識潘文菊,他沒有在被上訴人周守謙的店家實習過;
是喬素美介紹我去實習的,但不知道喬素美是以個人名義介紹學生或受他人僱傭,也不知道他是那個機構的,他是自己來找學生去店裡實習。」
等語(本院卷㈠第245頁至第247頁),可知證人郭韋伶、賴華芳、黃璟雯雖均有至被上訴人周守謙經營之絮菲美髮造型店實習,但係由喬素美所介紹,並非由上訴人所介紹;
而上訴人所主張有介紹至被上訴人周守謙店家實習之另一名學生潘文菊,則根本未曾在被上訴人周守謙經營之絮菲美髮造型店實習。
又上訴人所主張其介紹至被上訴人郭淑惠店家實習之學生即李念珍(原名:李念璝)雖未親自到庭具結作證,然其於100年3月29日陳報其是喬素美招收進莊敬高職就讀美容美髮科的學生,於92年9月入學、於95年6月畢業,是喬素美分發我至郭淑惠經營之桃園美琪兒美髮造型店實習,並不認識上訴人李宗奭等語(本院卷㈠第126頁),可知李念珍雖曾在被上訴人郭淑惠之店家實習,但係由喬素美所介紹,並非上訴人所介紹。
⒋綜上,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其自94年9月起有介紹學生至被上訴人店家實習之事實,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行政管理費,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與喬素美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自94年9月起將行政管理費支付予喬素美,自生依債之本旨清償之效力: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喬素美自始即受僱於上訴人,負責招生工作及代上訴人向美容業者收取依協議書約定之費用,惟喬素美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業於94年8月底終止,故被上訴人自94年9月起支付行政管理費予喬素美,不生依債之本旨清償債務之效力云云,則上訴人自應就其與喬素美間有僱傭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其等僱傭喬素美之相關勞、健保及扣繳憑單等資料,證明雙方存在僱傭關係,至於上訴人所提附卷之手寫形式類似對帳單之文件數紙(本院卷㈠第127頁至第130頁),均為上訴人自行手寫記載之文書,其上關於「喬薪」、「喬資」的記載,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為給付,即喬素美之對價給付內容為何?是否基於代上訴人收取行政管理費之意思而收受費用?已非無疑。
又上訴人李宗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307號侵占案件中主張喬素美係受僱於訴外人蔡國源所經營之沙宣美髮造型名店(原二審卷第201頁至第206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141號侵占案件卻主張喬素美係受僱於上訴人李宗奭所經營之沙宣美髮美容造型名店(原二審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其陳述前後不一,則喬素美是否確受僱於上訴人,亦非無疑,是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與喬素美間存有僱傭關係。
參以,證人喬素美前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履行協議事件亦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美容院是開放的場所,我就自己去找店家,談妥條件後,帶學生給店家,完全沒有用沙宣的名義去學校招生,莊敬高職不可能跟任何人簽約,因莊敬高職沒有建教合作,而上訴人李宗奭表示其與莊敬高職有建教合作簽約,所以才委託上訴人代為註冊。」
(本院卷㈠第50、51頁),可知喬素美並未以「沙宣」或上訴人之名義招生,而係自己介紹學生至被上訴人之店家實習,並收取相關費用。
是以,上訴人迄未證明其與喬素美間存在僱傭關係,則被上訴人將自94年9月起之行政管理費給付予喬素美,即符合債務本旨,亦經有受領權之喬素美受領,依上開規定,自生清償效力。
因此,上訴人主張喬素美於94年8月前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於喬素美與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後,即應將行政管理費給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上誼實踐路店劉小鳳所簽訂之建教合作協議書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周守謙;
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介紹學生至被上訴人之店家實習,亦未能證明其與喬素美間於94年8月前有僱傭關係存在,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學生,既係由喬素美介紹至被上訴人之店家實習,則被上訴人自94年9月起將行政管理費支付予喬素美,自生依債之本旨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4年9月起之行政管理費予上訴人,即無理由。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周守謙應給付上訴人168,000元,被上訴人郭淑惠應給付上訴人2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本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雖聲請傳訊被上訴人親自到庭及傳訊證人喬素美、林延朱、吳素心、陳勇志、王傳亮、陳素惠、蘇麗娟、謝慧玲、陳麗珍、莫桂娥、曹碩文、簡仲廷(原名:簡光山)、簡文祥等人,證明喬素美曾受僱於上訴人及上訴人有介紹學生至被上訴人店家實習云云。
惟依證人賴華芳、郭韋伶、黃璟雯、李念珍等人之證詞,均足徵喬素美係自己介紹學生至被上訴人店家實習,則上訴人主張喬素美係受僱於上訴人,基於上述說明,即難謂有理由,是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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