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簡上,722,2011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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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立人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高美英
上 訴 人 李榮基
高美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湘傑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0年7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

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1項、第436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對於本院100 年7月22日99年度簡上字第72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上訴理由、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6,145元。

茲本院依前開規定之說明,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提出上訴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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