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簡抗,18,2010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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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祺昇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到本院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6470號支付命令後,隨即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因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諳法律,僅在聲明異議狀之具狀人欄簽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但聲明異議狀既已載明聲明異議人為抗告人,顯見僅係具狀人欄漏載抗告人公司名稱及蓋章,應無礙於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旨,應給予抗告人補正之機會,乃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遽以抗告人逾期提出異議為由予以駁回,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17條所明文規定。

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9年4月6日收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470號支付命令,於9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狀1份,異議狀首頁稱謂欄、姓名或名稱欄分別記載「申請人(債務人)」、「祺昇汽車有限公司」及「代理人甲○○」,有卷附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異議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至4頁)。

雖該異議狀尾頁之具狀人欄未記載抗告人公司名稱及蓋章,惟異議狀首頁既已表明聲明異議人為抗告人,並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顯見係由抗告人本人提出異議,至於具狀人欄固有漏未記載抗告人公司名稱及蓋章之情事,惟經核此部分之欠缺乃屬可補正之事項,抗告人並已於99年5月13日具狀予以補正(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認抗告人自始所提出之異議合於法定程式。

原審未注意及此,而以抗告人於99年5月13日提出之異議狀已逾法定期間而裁定駁回,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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