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簡抗,7,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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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店簡救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獨居老者,不能工作沒有收益,無力繳交裁判費用,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陳述為獨居老者,不能工作沒有收益,無力繳交裁判費用等情,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至於其抗告時所提出函文及處分書影本等資料,均僅關乎其提起訴訟之實體事項,與抗告人有無資力一事並不相涉,是抗告人是否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已難憑認,且抗告人復未釋明其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參諸上揭裁判、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依法釋明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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