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繼,167,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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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繼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被繼承人 乙○○
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路331號14樓之1)於民國98年12月13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拾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第二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陸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上開陸個月期間,如有必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五、聲請費用由乙○○遺產負擔(非訟事件法第 157 條規定參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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