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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繼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劉慧中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其被繼承人劉祖宏於民國 98 年 11 月19 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故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劉慧宗被繼承人劉祖宏之妹妹,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中,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劉宗銓既尚未合法聲請拋棄繼承,是屬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
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該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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