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繼,638,2010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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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繼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溫遂瑩於民國98年11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死亡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按,聲請人既欲聲請拋棄繼承,即應於3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內為之;

又聲請人於99年5月31日陳報狀上陳稱:其於98年11月13日被繼承人過世當日一直陪伴在旁,並親眼目睹母親嚥下最後一口氣,醫師隨後在病床旁宣布死亡之事實等語,然聲請人遲至99年5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顯逾3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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