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繼,695,201006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繼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民法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98年12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

然聲請人自承其於被繼承人98年12月4日死亡時即知悉之(見99年6月4日陳報狀),聲請人卻遲至99年5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逾3個月之陳報遺產清冊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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