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繼,728,201006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繼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乙○○
甲○○○
戊○○
丙○○
共同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所明定。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同法第1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丁○○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黃婉茹、長谷波藍等2人,有卷附戶籍謄本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繼字第604號卷查明。

被繼承人丁○○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黃婉茹聲明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其遺產歸親等較遠之之長谷波藍繼承。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丁○○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無權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是其聲明拋棄,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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