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小組召集人 陳.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三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參佰叁拾肆萬元或相同面額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十二月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583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340 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現提存之債券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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