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聲,112,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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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即林由美之繼.
丙○○即林由美之繼.
乙○○即林由美之繼.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五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壹仟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145號辦理提存在案,嗣先後向本院聲請准予變更提存物,最後一次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612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其業已遵上開裁定提供面額1,000 萬元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98年度存字第26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

又相對人即林由美已於民國98年7 月28日死亡,而甲○○、丙○○及乙○○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改列甲○○、丙○○及乙○○為相對人。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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