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聲,118,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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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並未表明所遲誤之不變期間、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亦未就其遲誤期間之原因及消滅時期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至聲請人聲請狀提及其因清寒生活困難,一時無法籌足現金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其曾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於法不合,為便民節省司法資源,應裁定准予回復原狀等語。

核其內容,僅係就本院96年度重國字第23號國家賠償事件應否准予訴訟救助、得否裁定駁回其訴一事加以陳述(按:聲請人就本院96年度重國字第23號國家賠償事件並未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與是否遲誤不變期間、得否准予回復原狀無涉。

縱屬相關,依其所為之陳述,其所遲誤者似亦為本院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期間,該期間既屬裁定期間,而非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回復原狀,亦非有據,自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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