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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聲請事件準用之。
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陳述略稱:聲請人於受讓相對人之債權後,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信件遭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
惟查,本件相對人已遷址至台北縣新莊市○○○路384號14樓之8,依上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事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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