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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越南協孚電力有限公司
HIEP PHU.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2年度保險字第17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㈠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擔保物其中關於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合計新台幣壹仟萬元部分,及㈡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元大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合計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部分,合計提存金額為新台幣貳仟叁佰萬元,准以新台幣貳仟叁佰萬元之元大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3年7 月23日92年度保險字第17號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11,185,624元及面額11,200,000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22,385,624元),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變換提存物為面額10,0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及面額13,000,000元之復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共23,000,000元),由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3071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之。
後就聲請人所提供擔保物其中關於定期存單部分,又經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一次則係依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594 號裁定以同面額之元大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存,而由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2399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
茲以該公債及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上情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71號存提書、98年度存字第2399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為證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25號、94年存字第3071號、95年度存字第4161號、96年度存字第4359號、97年度存字第2865號、98年度存字第239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對無訛。
經核聲請人所欲變換之提存物,價值相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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