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聲,63,201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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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乙○○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司執字第二六七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五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法院准許並實施在案,聲請人對此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願供擔保,請准上開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以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本院89民執未字第99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987,597元及利息、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司執未字第26 760 號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查封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612號6樓之1房屋暨所坐落之基地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執行事件資料,並經本院核閱99年度訴字第13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屬實。

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以前,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四、本院爰審酌相對人本可就上開扣得款項而即時受償,然因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據此聲請停止執行,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3,987,597元計算,已逾1,500,000 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在上開存款債權業已扣押之情狀之下,僅為上開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996,899 元〔3,987,597元×5%×5年=996,899.25元〕,爰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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