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聲,73,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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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日飼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乙○○(原名林詩珮)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司執字第六九七二三號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一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不同。

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

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即應分別情形而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鈞院九十七年度審重訴字第一七四號案件確定判決命聲請人與日駿股份有限公司、林鴻銘連帶給付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票券金融公司)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嗣大中票券金融公司將該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七二三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惟聲請人乙○○對於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二千九百萬元及利息。

聲請人業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此項債權主張抵銷,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上開債權已經消滅。

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上開本院九十七年度審重訴字第一七四號確定判決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於一千四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七二三號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本件執行程序已有超額執行之情形,且聲請人乙○○另案對於相對人復有三百九十六萬元及利息之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一四判決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並無因停止執行受損害之情形,故本件尚無要求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云云,惟本件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股份之價值尚未全部進行鑑定,且依目前聲請強制執行(含併案)之債權金額逾八億八千餘萬元以觀(後詳),較之本案查封之財產,是否有超額查封,仍非無疑(惟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超額執行之情形,仍需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定)。

且是否超額執行亦與「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無關。

此外,聲請人乙○○主張對於相對人另有債權等情,縱使實在,亦與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無涉,況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既明文規定「法院…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主張無庸供擔保云云,並非可採。

五、擔保金額之審酌:㈠相對人執行名義所載金額為本金一千四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算至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為止共計四年三月又十六日即一千五百六十六日,利息合計為七百二十萬七千八百九十元(計算式:14,000,000×12%×1566/365=7,207,890),違約金合計為一百五十一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14,000,000×1.2%×6/12〉+〈14,000,000×2.4%×1554/365〉=1,514,532),本息合計為二千二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14,000,000+7,207,890+1,514,532=22,722,422),即約為二千二百七十二萬元。

㈡相對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固已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股票及聲請人乙○○對於第三人王博學另案強制執行所得分配之案款債權約七十七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元、聲請人乙○○對於聲請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就聲請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國際公司)另案遭拍賣之不動產聲明參與分配。

惟查:⒈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上開股份,除聲請人中日國際公司所有之中日飼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飼料公司)股份二百五十萬股(股價以每股二元計算)、中日保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保利公司)股份一千八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七股,尚未印製股票外,其餘執行標的均已發行實體股票,目前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實際取得股票占有,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決意旨,難認已完成查封。

而尚未印製股票之上開股份,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禁止第三人處分、移轉),中日國際公司股份二百五十萬股價值約五百萬元;

依卷附中日保利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所載,該公司股份難認有價值。

且本件並無卷存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該公司股份價值,是尚無從認定該公司股份仍有價值。

⒉相對人聲請執行乙○○之薪資債權,前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助字第六六七一號查封,而併入該案辦理,該案執行法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將相對人列為併案債權人,就聲請人乙○○對於聲請人中日國際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發移轉命令,惟該案債權人甚多,債權金額亦逾二十億元,相對人得受清償之比例甚微,此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助字第六六七一號卷宗核閱無誤。

⒊相對人聲請就中日國際公司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四0三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四二五號)部分:⑴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四0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該案強制執行之不動產(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七地號土地持分、第一六六九、一六七二、一六七一、一六七三建號建物)業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以拍定,拍定價格共為二億一千六百八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

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度北金職字第二六號卷宗核閱無誤。

而該案債權人有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等多人,債權金額約十七億四千九百餘萬元(相對人之債權以二千二百七十二萬元計),而其中甲、乙標(第一六六九、一六七二號建物及土地持分)抵押權人為臺灣金聯公司,擔保之債權各四千萬元,丙標(第一六七一號建物及持分土地)抵押權人為臺灣銀行,擔保之債權為六千九百萬元,丁標(第一六七三號建物及持分土地)抵押權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擔保之債權為三千萬元等情,亦經本院查詢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以上債權金額等均為概略估算,正確金額仍以強制執行機關認定為準)。

則此等不動產賣得價金二億一千六百八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扣除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共一億七千九百萬(80,000,000+69,000,000+30,000,000=179,000,000)後,剩餘約三千七百九十萬元(216,899,898-179,000,000=37,899,898)可供普通債權分配,以普通債權金額約十五億七千萬元計算(1,749,000,000-179,000,000=1,570,000,000),相對人就該三千七百九十萬元得受分配之比例約為百分之一‧四五(22,720,000÷1,570,000,000=0.0145),則相對人得受分配之金額約為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元(37,900,000×0.01 45=549,550)。

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四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日國際公司所有之新竹縣關西鎮○○○段暫編九八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業已二百三十萬元拍定,而該案中日國際公司債權人有臺灣銀行等多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則約三億五千五百四十餘萬元(不包括相對人之債權)等情,亦經本院查詢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是相對人得獲分配之比例僅約百分之六(22,720,000÷〈355,400,000+2,2720,000〉=0.06),相對人所得受分配之金額約十三萬八千元(2,300,000×0.06=138,000)。

⒋綜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目前相對人參與分配可能受償之金額約為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元(549,550+138,000=687,550);

相對人目前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價值約為五百七十七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元(775,192+5,000,000=5,775,192)。

惟目前併案執行債權人(執行案號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九一四、一九一五、一九一六號、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二四七九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七七0八號),債權金額共達新臺幣七億九千餘萬元及美金二百八十三萬六千元及利息、違約金,折合新臺幣約八億八千萬元暨利息、違約金。

是相對人就已查封部分所得受償之比例僅約百分之二‧六(22,720,000÷880,000,000=0.0258≒0.026),約為十五萬零一百五十五元(5,775,192×0.026=150,155)。

則以目前相對人強制執行查封之財產及參與分配,相對人得以確保受償之金額約為八十三萬七千七百零五元(687,550+150,155=837,705)。

是就尚未查封財產之其餘債權額而言,即因停止執行不能繼續查封,聲請人可能任意處分,致相對人受有就該部分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

且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亦受有就債權總額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害,均應據為斟酌核定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

又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一年四個月、二年、一年,計為四年四個月,即應據為計算上開法定利息之期間。

是本件聲請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取其概數約為二千六百八十萬元〔其計算式為:(22,720,000-837,705)+ (22,720,000×5%×4又1/3年)=26,804,9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相對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以二千六百八十萬元為適當。

又本院上開所列各項債權額、得受分配金額及其計算,僅概略估算,並非精確,實際之各債權金額、受分配金額仍應以各該執行案件內容及執行法院之認定為準,附此指明。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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