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聲,77,201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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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三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之總公司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5年8月21日與第三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又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92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 1,000,000元之中央公債89年度甲類第14期無實體公債(代號:A89114)為擔保,並以93年度存字第31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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