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聲,81,2010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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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艾艾工業皮帶(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余鑑昌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作成之(二00九)錫民三初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訴訟於民國98年8 月21日經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09年8 月21日所作成之(2009)錫民三初字第8 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第三人無錫鑫寶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艾艾公司借款4000萬元(人民幣);

二、甲○○、張家港鑫寶對無錫鑫寶不能清償上述債務部分的三分之一向艾艾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有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可稽(業經財團法源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因無錫鑫寶矽金微粉有限公司及張家港鑫寶微粉有限公司均為相對人甲○○獨資,且無錫鑫寶公司、張家港鑫寶公司均已無營業,致聲請人未獲清償。

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09年8 月21日所作成之(2009)錫民三初字第8 號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訂有明文。

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於98年8 月21日經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作成(2009)錫民三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第三人無錫鑫寶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艾艾公司借款4000萬元(人民幣)。

相對人對無錫鑫寶不能清償上述債務部分的三分之一向艾艾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有聲請人所提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98 年8月21日(2009)錫民三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書、公證書在卷可稽,上開文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另觀諸該判決理由略以:艾艾公司與無錫鑫寶間之借貸契約為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金融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屬無效,無錫鑫寶所取得之借款應返還予艾艾公司,又保證契約為從契約,當借貸契約無效時,應亦歸於無效,而甲○○明知艾艾公司與無錫鑫寶間之借貸契約無效而仍出具擔保函,主觀上具有過錯,應承擔不超過無錫鑫寶借款額之三分之一。

本院認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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