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聲,89,201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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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轉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於受讓債權後,寄發債權轉讓通知書與相對人,惟該通知竟遭退回,爰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原設在台北市○○區○道路66號3樓,惟已於98年4月22日變更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6之2號9樓之1,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公示送達,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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