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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戊○○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戊○○、丙○○、丁○○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而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5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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