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補,104,201006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友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查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依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三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原告求為確認其與被告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論其係有償或無償之委任契約,均屬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關係,甚為明顯。
故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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