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補,131,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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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31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告為何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其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依原告所檢附證據觀之,本件被告係與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創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員工服務保證書,則原告是否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疑,原告並應補正本件原告究為何人,如仍主張原告為適格當事人,並應敘明理由反提出證據。

四、原告另應提出被告乙○○、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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