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補,133,201006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庚○○
己○○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戊○○、丁○○、乙○○、翔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就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係請求被告戊○○塗銷其與被告丁○○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主張如無理由,則備位請求撤銷上開被告間就該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其對被告丁○○之新台幣(下同)8,395萬元價金債權受侵害為由,訴請塗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以被告間上開債權、物權行為有害原告價金債權為由,訴請撤銷之,是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8,395萬元核定為其訴訟標的價額。
至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戊○○、丁○○、乙○○、翔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等四人連帶給付8,395萬元部份,該部份訴訟標的金額為8,395萬元;
至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乙○○給付14,115,130元部份,該部份訴訟標的金額為14,115,130元。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共計182,015,130元(8395萬+8395萬+14,115,130=182,015,1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3,5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