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補,140,2010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40號
原 告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本件起訴之被告正確名稱、被告之住所、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訴訟標的(即依哪一法律規定而為請求),並繳納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及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起訴之被告部分載為丙○○○、乙○○○、新光三越百貨企業公司,並非正確之被告名稱,且未載上述被告及被告甲○○之送達住所,另亦未表明本件請求給付之金額,復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即依哪一法律規定而為請求),故本件起訴之被告、應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不明確,應予補正,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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