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補,144,2010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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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聲明第一項原告丙○○之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五千二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萬零二百零六元;
訴訟標的金額就聲明第二項原告甲○○部分核定為二百零六萬七千六百零六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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