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補,38,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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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㈠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1項記載:「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精神損失」,原告就此應敘明係請求賠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各項賠償之金額為何?請求權之依據為何(即依哪一法律規定請求)。

㈡原告就訴之聲明欄第2項即「撤銷97年度執字第60137 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應陳報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請求權之依據為何(即依哪一法律規定請求)。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前開一、㈠、㈡所示事項後,確定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如數繳納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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