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補,76,2010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應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記載,並未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亦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林怡伸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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