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補,81,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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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8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七十七之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宇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丙○○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宇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0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一六二,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訴訟標的為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撤銷訴權,訴訟標的價額按所請求撤銷之信託行為交易價額計算(參見原證一土地信託契約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佰萬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丙○○應將上開不動產在臺北市文山區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標的為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按請求回復原狀之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即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萬六千九百元、土地面積三四二二平方公尺(均參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權利範圍比例十萬分之一一六二計算,核定為叁佰捌拾伍萬叁仟零玖拾陸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三)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標的互相競合、原告所受客觀利益同一,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回復原狀之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核定為叁佰捌拾伍萬叁仟零玖拾陸元。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為叁佰捌拾伍萬叁仟零玖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原告漏未繳付,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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